(2016)甘292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元录诉被告未仕听、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录,未仕听,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573号原告魏元录,男,汉族,生于1946年7月10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魏海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4日,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魏元录之子。身份证号:XXX。被告未仕听,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19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XXX。被告王琳,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7日,无业,住永靖县。系被告未仕听妻子。身份证号:XXX。原告魏元录诉被告未仕听、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录,被告未仕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录诉称,2014年4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9月份,被告未仕听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两被告推托不还,现诉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仕听辩称,其中100000元借款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还剩50000元。被告王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未仕听、王琳向原告魏元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9月份,被告未仕听又向原告魏元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仕听、王琳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仕听、王琳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魏元录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关于被告未仕听辩称其中100000元借款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还剩5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未仕听、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元录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未仕听、王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