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于罡、王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于罡,王爱玲,刘风明,袁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80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9009764。负责人:毛红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罡,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爱玲,女,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刘风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袁建生,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诉被告于罡、被告王爱玲、被告刘风明、被告袁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及杜伟龙、被告于罡、被告刘风明、被告袁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罡、被告王爱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1320.54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利息为66037.91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7000元;3.被告刘风明、被告袁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617015.2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2637.8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罡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市南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9057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3000元,实际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罡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市南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9057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风明、袁建生签订(青农商市南支行)保字(2013)第9057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于罡和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市南支行)个借字第9057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对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爱玲与被告于罡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存续期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凭据中载明,30万元贷出日为2014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393000元分两笔发放,第一笔11万元在2013年12月12日发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第二笔为283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合同期内归还了部分欠款,按照借款合同第8条关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的约定,原告依法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于罡承认借款属实,并希望调解。被告王爱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风明、被告袁建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于罡(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市南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905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罡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确定,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金额为393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罡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393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等。2013年11月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刘风明(保证人)、被告袁建生(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市南支行)保字(2013)年第905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于罡(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市南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905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693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于罡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3.73333‰。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于罡发放借款11万元、283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6.06667‰。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罡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于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015.2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2637.83元。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于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863.9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8115.67元。另查明,被告于罡与被告王爱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罡、被告刘风明、被告袁建生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于罡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于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863.9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98115.67元。上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于罡承担。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7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罡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应作出调整,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28000元。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于罡、被告王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其他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本院因此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爱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风明、被告袁建生在上述保证合同中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于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借款本金491863.94元、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98115.67元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于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王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刘风明、被告袁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764元,由被告于罡、被告王爱玲、被告刘风明、被告袁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宣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