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家斌、杨静为与被上诉人宋清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王家斌,杨静,宋清科,王德权,程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号。负责人:刘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斌。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清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杨波,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庙沟村**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家斌、杨静为与被上诉人宋清科、王德权、程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上诉人王家斌、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被上诉人宋清科,被上诉人王德权、程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2时20分左右,王胜民持C1型驾驶证醉酒(乙醇含量:112.09mg/100ml)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富路牌三轮摩托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牌楼中央化学有限公司正门东时,未按交通标线行驶,将车驶入中心双黄线左侧对向车道后,与对向未按限速标志标明速度行驶宋清科驾驶的制动不良的辽CE78**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胜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车乘车人王杨当场死亡、宋清科及本车乘车人杜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胜民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越中心双黄线左侧将车驶入对向车道的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胜民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科、王杨、杜鹃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王胜民的父亲王德权不服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向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鞍公交复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辽公交认字[2014]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维持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调查、认定。另查,王杨出生于1995年1月18日,王家斌与杨静分别系其父亲与母亲,三人自2001年从海城市孤山镇瓦子沟村迁到牌楼镇西牌楼村租房居住,杨静于2013年10月12日购买坐落于牌楼镇东林·小城印象6号楼1单元3层2户并于2014年5月17日领取房屋钥匙。王家斌多年前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截肢,其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伤残等级为肆级的残疾证,其平时以蹬三轮为收入来源。又查,王胜民出生于1994年2月5日,王德权与程杨波分别系其父亲与母亲。再查,宋清科是辽CE7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仅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91元,丧葬费为245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宋清科在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辽CE78**号车辆过程中与王胜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胜民与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杨死亡的后果,王家斌、杨静系王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王家斌、杨静有权请求侵权人及相关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宋清科未按限速标志标明速度驾驶制动不良的辽CE7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以及承担非无责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王德权与程杨波作为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与驾驶人王胜民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三,王家斌、杨静提出的因王杨死亡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以及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宋清科未按限速标志标明速度驾驶制动不良的辽CE7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以及承担非无责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德权与程杨波认为:“一、法院应当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重新判定相关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做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法院可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划分相关各方的民事责任比例。根据上面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其是否能得到法院的采信,须应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审查判定,而不是不加审查而一概加以采纳。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认为不妥的,可以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有异议的,如果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证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划分相关各方的民事责任比例。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4]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就自相矛盾,其也认定,宋清科驾驶辽CE78**号中华牌轿车制动不良且未按限速标志标明行驶。海城市公安局明知宋清科有两项严重违章行为,还认定其无责任。所以法院不能盲目采信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材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认定,重新判定相关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宋清科驾驶辽CE78**号中华牌轿车制动不良超速行驶等因素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本案王家斌、杨静、宋清科、阳光保险公司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及事实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认定,交通警察机关是无权作出这方面的认定的。根据我国相关民法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应当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要看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可以证实:1、宋清科超速驾驶制动不良车辆遇到紧急情况无法采取制动措施,行为上存在过失,属于危险驾车行为。此次事故发生时现场有限速60Km/h标牌,驾驶员应该有相当的条件和义务注意到道路上的限速标志及车辆,但宋清科根本没有减速考虑到避让其他车辆。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机鉴字第HC-12-03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宋清科驾驶辽CE78**号车辆与王胜民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速度约为79Km/h,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宋清科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王杨被撞击当场死亡、王胜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记载的肇事车辆的受损程度并结合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清科驾驶辽CE78**号车辆制动不良以及车辆的相关照片,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很快无法控制,这正是引发事故的真正原因。此次事故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与宋清科不按照操作规范超速驾驶制动不良车辆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规定,在本案中,宋清科有重大过失,王杨与王胜民只是一般过失,故宋清科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三、关于宋清科、阳光保险公司之间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鉴于宋清科投保阳光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根据该规定,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宋清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王家斌、杨静943475元,赔偿王德权、程杨波之子王胜民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120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程杨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赔偿生活费290820元”。庭审已查明,本起事故发生之时,宋清科未按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宋清科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院认为宋清科依其所负的本起事故的一定责任按照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阳光保险公司系辽CE78**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并结合王德权与程杨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亦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死者等额进行赔偿即对每名死者的赔偿限额为61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该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清科按照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德权与程杨波作为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与驾驶人王胜民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王胜民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在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在尚无证据证明王胜民存在遗产且王德权与程杨波已实际继承的情况下,王德权与程杨波不承担因王胜民的行为给王家斌、杨静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王家斌、杨静提出的因王杨死亡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以及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和丧葬费24555元计606195元的诉讼请求,王杨持农业家庭户口,王家斌、杨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王杨的居住与工作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故该院依法确定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杨死亡之时为19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和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该院分别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关于王家斌、杨静提出的被扶养人(王家斌)生活费为287280元[20520元×20年×70%(残疾等级四级)]的诉讼请求,因王家斌、杨静提供的王杨的名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王杨工作情况的真实性,进而亦不能证明其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因王家斌、杨静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对王家斌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王家斌、杨静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结合王杨作为成年人乘坐王胜民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的机动车辆的案件事实,该院认为确认王家斌、杨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为宜。综上,王家斌、杨静因王杨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7837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4555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家斌、杨静的278375元经济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余下的223375元(278375元-55000元)经济损失由被告宋清科赔偿11168.75元(223375元×5%)。据此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家斌与杨静55000元;(二)、宋清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家斌与杨静11168.75元;(三)、驳回王家斌与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5元由王家斌、杨静负担1198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175元,由宋清科负担80元。此款王家斌、杨静已垫付,阳光保险公司与宋清科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1175元和80元给王家斌、杨静。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44000元予以扣除。理由:1、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王胜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科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准确,原审法院应该采信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2000元限额的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杨乘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家斌、杨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法院依法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重新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但因被上诉人宋清科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不良及超速等因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清科的过失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由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更为适宜;2、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杨的死亡赔偿金错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杨的死亡赔偿金;3、原审法院对王杨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王杨生前一直在辽宁汇金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经理的工作,王杨的收入完全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王家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4、被上诉人王德全、程杨波应在其继承的王胜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清科答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王德权、程杨波答辩称: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上诉人予以赔偿;同意上诉人王家斌、杨静的前3点上诉理由,不同意其第4点上诉理由,王胜民没有留下遗产,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宋清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需对该书证依法进行审查判断,根据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鞍机司鉴所〔2014〕机鉴字第HC-12-036号、鞍机司鉴所〔2014〕机鉴字第HC-12-037号司法鉴定书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宋清科驾驶制动不良的辽CE78**号中华牌轿车存在未按限速标志行驶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的联系,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采信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家斌、杨静提出的被上诉人宋清科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更为适宜的主张,因王胜民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越中心双黄线左侧将车驶入对向车道的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宋清科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宋清科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因王杨乘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根据王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且乘坐王胜民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的机动车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支持王家斌、杨静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家斌、杨静提出的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杨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王杨生前持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王家斌、杨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杨在事故发生之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关于王杨的死亡赔偿金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杨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家斌、杨静提出的原审法院对王杨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虽然王杨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19周岁,但上诉人王家斌、杨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杨生前从事工作并取得收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杨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家斌、杨静提出的被上诉人王德全、程杨波应在其继承的王胜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王胜民存有遗产且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德权与程杨波已实际继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德权、程杨波无须承担王胜民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上诉人王家斌、杨静负担5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强代理审判员 闫 亚代理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