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陈燕与阆中丽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阆中丽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学俊,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丽人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阆中丽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学俊,被告阆中丽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侯皓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行引产术,术后3天按被告要求做引产后清宫术,术中子宫破裂大出血并失血性休克,经送阆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因止血无效被行全子宫切除术。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60.46元、误工费28950.4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14.75元(陈某某之父陈某甲7110×20.50%=35550元、陈某某之母张某某7110×20×50%=35550元、陈某某之子陈某乙18027×17×50%=76614.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70825.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第二高级中学教师,其父陈某甲生于1956年12月18日、其母张某某生于1964年12月30日,原告父母均系农民并均居住在四川省阆中市方山乡石星村5组24号。原告生育一女一子,其女生于2008年,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该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陈某乙生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3月原告自觉胎动10天+,于当月27日在成都金牛华协医院做彩超,彩超显示宫内单活胎。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医院进一步检查,并要求终止妊娠,当日被告医院将原告收治入院,入院彩超辅助检查显示:中孕,宫内单活胎,胎盘位于前侧壁,Ⅱ级,胎盘边缘完全覆盖宫颈内口。诊断:1、G4P219周孕2、瘢痕子宫3、胎盘低置状态。入院后被告医务人员向原告书面告知手术危险性、并发症等意外情况,原告签字确认,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2015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行利凡诺羊膜穿刺注射术。2015年4月4日原告下腹部疼痛不适,进入待产室待产,于4月4日2:10经阴道顺产一死胎,胎盘胎膜欠完整。2015年4月6日8:45被告为原告行清宫术,在手术过程中原告阴道出血量逐渐增多,被告便于当日10:25将原告转院至阆中市人民医院,阆中市人民医院接诊后立即给予持续低流量吸氧,持续心电监护等治疗措施,并于当日12:00将原告送入手术室,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经阴道宫颈填塞压迫及宫颈环扎,上述措施均无效,阴道持续流鲜血不止,再次与原告父亲沟通后,行经腹全子宫切除术,手术顺利。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G5P25+月孕瘢痕子宫引产清宫术后阴道大出血;2、中度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加强营养……原告陈某某在被告阆中丽人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00元,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5960.46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子宫全切除术后,构成六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明确被告在对原告陈某某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是否导致原告子宫被切除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会:2016-93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阆中丽人医院对陈某某的诊疗过程中选择清宫术的处理方法适当,为抢救患者生命,在已有切除子宫的指征时,选择切除子宫,符合医疗规范。陈某某为瘢痕子宫且产后1+年,胎盘前置或低置状态引起子宫收缩不良、胎盘粘连等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清宫时大出血并最终切除子宫的主要原因。阆中丽人医院在怀疑陈某某存在胎盘胎膜残留时应行B超检查或B超监测下清宫,并将刮除的组织送病理活检,此处医方存在过错。此次鉴定原告方预交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原告认为原告子宫被切除的损害后果是因被告在实施清宫术的过程中发生的,是被告明知原告一年前做过剖腹产手术,现终止妊娠,被告对手术难度估计不足,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的;被告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存在两处过错,但该两处过错均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按照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阆中市方山乡石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儿子的户口簿,阆中丽人医院住院病历,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93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第二高级中学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错致人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学科学作为一门科学技术,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需要依赖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案中就双方争议的被告对原告行清宫术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是否是导致原告子宫被切除、原告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问题,经司法鉴定,医方无过错,原告主张其子宫被切除的后果是清宫术导致的主张与鉴定意见相悖,且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意见。同时鉴定意见指出被告存在在原告产后怀疑胎盘胎膜组织残留时应行B超检查或B超监测下清宫以及清宫术中刮出的组织未送病理活检的过错,本院认为这两处过错不是导致原告子宫被切除的主要原因,但两过错的存在致使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病情缺乏足够全面的诊断,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自身病情是导致其子宫被切除的主要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阆中丽人医院和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5000元和15960.46元,合计20960.46元,纳入本案医疗费赔偿范围。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手术中大出血并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现主张850元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31周岁,系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262050元(26205×20×5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六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本院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原告父母现已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放弃主张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之子在原告起诉时年满一周岁,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计算为81927.25元(19277×17×5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主张2040元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支持。7、误工费,原告系公立学校教师,在本次治疗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不支持原告误工费的主张。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伤残等级和医疗过错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据,本院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2027.71元,其中由被告按过错承担10%,即4020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阆中丽人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40202.7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元,由被告阆中丽人医院负担418元,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3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