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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楚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024号原告:楚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召陵区。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召陵区。原告楚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认识后在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王某2出生。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矛盾不断,男方有家暴倾向,屡教不改,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王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楚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婧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