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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徐金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徐金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20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十七中路31弄15号。法定代表人:诸葛贵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陈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金亮。原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菜篮子公司)与被告徐金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徐金亮于2016年2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菜篮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陈宸,被告徐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菜篮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面积为31.32平方米,坐落于市区民航路59号旁简易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由被告作为经营水果店使用;租赁期为1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18000元,租金每3个月缴纳一次,承租人应在每期起始日前10日缴纳,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1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但此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未付的租金(租金以年租金18000元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电费约1000元(具体金额以被告配合原告实际查看水电抄度计算金额为准);4.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59号旁的简易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标准参照租金18000元/年,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房屋产生的水电费1000元(具体金额参照实际使用);3.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59号旁的简易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亮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份从他人手中接手涉案房屋,被告在2015年5月之前已将一年租金18000元交给之前的承租人;其次,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要求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但原告诉称的出租房屋为违章建筑,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出租,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应退还已收取��告的租金及押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原告立即返还被告收取的租房押金4500元;3.原告立即返还被告违法收取的房屋租金9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菜篮子公司针对被告徐金亮的反诉辩称,原告已提供相关文件,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即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要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才可以退还押金,而现在被告工商登记并没有办理注销,故被告无权要求退还押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温州市民航路59号旁简易房(建筑面积:31.3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水果销售;租赁期为1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18000元,租金每3个月缴纳一次,被告应在每期起始日前10日缴纳,先付后用;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1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9000元及押金4500元,剩余的款项就未再支付。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亦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建造审批证明,涉案房屋从上述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及合法建造的审批证明文件,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屋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水电费,但未能提供其为被告垫付水电费的发票等相关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原告无权收取被告的租金及押金,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支付给原告的租金9000元及押金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金亮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金亮���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3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受理费68元,合计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