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天华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727号申请执行人张天华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兴无,总经理。张天华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440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待遇1106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暂停生产。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但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向银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44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