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伟峰与张痛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峰,张痛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140号原告:张伟峰,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710631731。被告:张痛快,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伟峰与被告张痛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痛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车款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一辆陕汽奥龙牌自卸货车卖给了被告,双方商定该车价格为140000元,并约定此车款在同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5年8月份,将该车过户到了被告名下。但约定付款时间到了之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车款1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在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原告在此次卖车中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车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痛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张伟峰与张痛快达成内部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伟峰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P×××××陕汽奥龙牌重型自卸车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痛快,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张伟峰向张痛快索要所欠车款,但张痛快只支付给张伟峰10000元,余欠130000元,张痛快于2016年4月19日给张伟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伟峰车款拾叁万圆整(130000元整)张痛快2016.4月19日”。因该欠款未能偿还,张伟峰提起诉讼,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痛快欠原告张伟峰130000元车款的事实由双方达成的内部车辆转让协议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欠款后,应积极归还欠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痛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痛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峰欠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痛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