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北二环路1685号湘潭市金属材料市场7栋。法定代表人:姜俊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黄金大道006号。法定代表人:冯朝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商贸步行街永康佳园C栋103号。法定代表人:谢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长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上诉人湖南巨强微晶板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强公司,判决主文除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乡博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长钢铁贸易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上诉人巨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博长钢铁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巨强公司向博长公司支付欠款1072704.44元,并由巨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巨强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博长钢铁贸易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仅仅对第一批货物延期付款约定了加价款,对于后续货物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支付加价款,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错误。钢材属于大宗商品,钢材贸易所需资金巨大,钢材贸易企业从钢厂拿货,钢厂一般均要求先付款、后发货,钢材贸易企业在上游资金链上处于劣势。而在资金链的下游,由于我国钢材产能过剩,建筑用钢企业大多也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与钢材流通商进行结算。加之国家宏观调控力度加大,钢材流通商的融资压力也日趋加大。因此,处于中间环节的钢铁贸易商承担着钢材流通领域中很大一部分的资金供给压力。在这种背景下,为了缓解资金压力,督促买方及时付款,在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钢材贸易企业往往要求买方将违约金与付款时间想挂钩,逾期付款时间越长,则加价款越高,逾期付款方违约金的支出压力越大,以迫使买方及时付款,已成为钢材流通领域独特的交易惯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钢材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属于后者,即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的特点,针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加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司法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于法有据,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巨强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在《钢材购销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中对于第一批货款迟延支付约定了加价条款,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与一般理解,应当视为双方对整个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的惩罚措施的约定,一审法院片面理解该约定既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更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虽然博长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未对后续货物逾期付款行为明确约定支付加价款,但是从双方往来对账表中也可以看出,巨强公司对博长钢铁贸易公司以加价款计算的欠款数额是签字予以认可的,换句话说,此时双方已经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巨强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以实际行动对于巨强公司后续逾期支付货款行为计算加价款达成了一致。综上,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巨强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进行加价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博长公司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博长公司的合法权益。巨强公司辩称:1、博长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一审以博长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应当驳回博长公司的起诉,由巨强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进行结算。2、博长公司要求巨强公司支付欠款107万元与事实不符,巨强公司欠的货款只有49万元。3、关于加价款与合同的约定以及博长钢铁贸易公司与博长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也不符,博长钢铁贸易公司送货并没有在三个月之内送完,巨强公司在三个月之内结清所有货款是不可能的,因合同加价款的约定就是第一批货物的约定,不存在对其他货物加价。巨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巨强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巨强公司为建设厂内生产线由博长钢铁贸易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博长钢铁贸易公司共计供应钢材价款合计6009191.36元,但其仅开具款额3649418.78元的发票给巨强公司,巨强公司多次催要开具余款的发票,但其据开,巨强公司因此拒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博长钢铁贸易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属于合同法上的债务履行义务,巨强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巨强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发票给上诉人。而两上诉人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规避合同附随的开具发票这一法定义务,其债权的概括转让行为中包含债务的转移,没有经过作为发票收执方的上诉人同意,其债权转让协议不合符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没有查明这一事实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博长公司辩称:1、博长钢铁贸易公司与巨强公司的合同没有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支付货款是巨强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巨强公司以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合同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巨强公司强调的开票义务问题,博长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转让的是债权,只需通知巨强公司即生效,所以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巨强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签订了《钢铁购销合同》,约定由巨强公司向博长钢铁贸易公司采购各类型材。货物买卖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巨强公司采购计划为准,验收计量方式为各类型材均已理计交货为准。结算单价为各类材料以供货当天湖南钢铁网长沙地区各钢厂报价为基价上浮180元/吨,特别钢材如需加工的另外收取加工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全现款结算,第一批货到工地起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若巨强公司未及时付款,其同意延迟付款一天则加价4元/吨/天,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起陆续向巨强公司发货,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巨强公司应付的货款为6021274.26元,已付货款为400万元,尚欠货款2021274.26元。巨强公司法定表人冯朝辉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此后,巨强公司又多次向博长钢铁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但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巨强公司仍欠博长钢铁贸易公司货款499191.36元。2015年10月14日,博长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博长钢铁贸易公司将其对巨强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转让给博长公司,由博长公司向巨强公司进行追偿清收。并于同日由博长钢铁贸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天天快递邮寄送达给巨强公司。因债权转让后,巨强公司未向博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博长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一审法院认为,巨强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博长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巨强公司欠付博长钢铁贸易公司货款499191.36元系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博长钢铁贸易公司将其享有的该项债权转让给博长公司,且已告知巨强公司,债权转让成立,故对博长公司要求巨强公司支付货款499191.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对博长公司以巨强公司逾期付款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价款561430.19元的诉讼请求,在巨强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的第七条第2项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全现款结算,第一批货到工地起3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若巨强公司未及时付款,其同意延迟付款一天则加价4元/吨/天,直到付清货款为止。从双方的该项约定来看,仅对第一批货延期付款约定了加价款,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巨强公司第一批货的货款已按约支付,并不存在违约,故对博长公司据此要求支付逾期加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巨强公司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往来对账表》中,巨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货款,巨强公司现以博长钢铁贸易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而拒付货款。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开具发票为博长钢铁贸易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非主要合同义务,与巨强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对等,巨强公司不能据此对博长公司行使抗辩权,故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巨强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起已限于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巨强微晶板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9191.36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0元,原告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62元,被告湖南巨强微晶板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8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博长钢铁贸易公司与巨强公司之间有多笔贸易往来,但均只有送货单或者材料签收单,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博长钢铁贸易公司将对巨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博长公司,已书面通知了巨强公司,不管巨强公司是否同意,该转让行为对巨强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博长公司有权要求巨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方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本案中,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其不是主合同义务,而是附随义务。博长公司向巨强公司要求支付相应货款是主合同义务,巨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其付款义务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巨强公司不能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巨强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妥。博长公司诉请要求巨强公司支付欠款1072704.44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双方在一审中已确认,巨强公司尚欠货款是499191.36元,双方有异议的是博长公司诉请要求巨强公司支付加价款573513.08元(1072704.44元-499191.3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据查,博长钢铁贸易公司与巨强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但每次送货均未进行对账,直至在《湖南巨强微晶板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往来对账表(2014.2.1-2015.1.30)》中,巨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朝辉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但冯朝辉的该承诺仅对付款时间所做承诺,并不能推定其对加价款予以认可,且在博长钢铁贸易公司与巨强公司签订的《钢铁购销合同》中,对加价款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并未及时进行结算。故,博长公司诉请要求加价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一审法院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湘潭博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62元,湖南巨强微晶板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许 姣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