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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清远市清新区检察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是邓某某经营的安顺物流公司的人员。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邓卓联叫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去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花岗村委会白沙村肖健科家拉布碌。被告人刘茜某随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林某乙去拉布碌。当天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在肖健科处装载好货物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林某乙由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花岗村委会白沙村往X365线方向行驶,行至花岗村委会白沙村路口上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乘坐人员被害人林某乙从车厢内坠地,造成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叫肖健科通知邓某某到现场,邓某某到现场后便打电话120叫救护车到来。救护车到来后,被告人刘某某陪同送被害人林某乙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清远市公安局山塘派出所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害人林某乙经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1月28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6日,被害人林某乙的家属与邓卓联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家属260000元,并约定分期分批支付。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35000元给被害人林某乙家属。被害人林某乙的家属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病情介绍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调解申请书、赔偿协议、协议书、谅解请求书、委托书、用工证明、户口簿、入所体检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邓某某、林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对其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因驾驶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得知他人报120,并积极陪护120车到医院救治被害人,且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事后又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部份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锋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静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