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凤艳与代新峰、沈阳农业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艳,代新峰,沈阳农业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0217号原告:张凤艳。委托代理人:孔蕾,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代新峰。委托代理人:孔蕾,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沈阳农业大学,住所地沈阳市东陵路120号133栋1-3-2。法定代表人:刘广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艳与被告代新峰、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7808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原告张凤艳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8-2号,建筑面积114.41平方米房产;原告张凤艳与其丈夫马军共同提供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2号(1-25-1),建筑面积150.27平方米房产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张凤艳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8-2号,建筑面积114.41平方米房产;二、查封原告张凤艳与案外人马军共同共有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2号(1-25-1),建筑面积150.27平方米房产;三、冻结被告沈阳农业大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78086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