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炒记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炒记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炒记谢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阳江市江城区人,初中文化,通信工程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炒记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炒记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炒记谢某某与吸毒人员苏某是一起做海鲜生意的。谢炒记谢某某经常会驾驶其牌号为粤S×××××的小汽车搭载苏某去阳江市闸坡镇收海鲜,两人便利用这段时间在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在2016年5月15日至5月24日期间,谢炒记谢某某共7次容留苏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此外,谢炒记谢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和次日中午,共两次容留苏某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岗新村委会上横冈村四巷19号x家中二楼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24日13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一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汽车里将谢炒记谢某某、苏某抓获。经用吗啡、冰毒、摇头丸、氯胺酮类检测试剂板对谢炒记谢某某、苏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炒记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谢炒记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炒记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炒记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谢炒记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炒记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顺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