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嘉林与溧水县永阳镇石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王嘉龙、王白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嘉林,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王白玲,王嘉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林,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溧水县永阳镇石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石巷。负责人:杨金凤,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白玲,女,1946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嘉龙,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嘉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巷居委会)、原审第三人王白玲、王嘉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被上诉人石巷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原审第三人王白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巷居委会支付王嘉林18000元青苗补偿费,王白玲、王嘉龙各承担9000元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嘉林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土地生产服务合同、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完税证票据、农业承担费用专用票据等予以证实,且王嘉林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涉案土地的政府农业直补款均发放在王嘉林名下。涉案青苗费均发放给实际耕种人的,暂时不耕种,只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不管当年有无耕种,石巷居委会对涉案田地均发放了青苗补偿费,该田地在征用时由王嘉林在耕种,王嘉林有理由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二、王白玲、王嘉龙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由他们耕种,且也未提交其领取青苗补偿费的依据。石巷居委会辩称,一、基本同意王嘉林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该笔青苗补偿费,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前的实际耕种人来确定。涉案土地在实际征收前,农业补贴确实由王嘉林领取,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青苗补偿费应由实际耕种人享有。二、青苗补偿费是由村民小组根据当时的土地归户名册,上报到石巷居委会处,石巷居委会开具相关材料后方可领取,村民小组当时可能并没有核实土地征收前涉案土地由谁耕种,一审法院在该案处理中,对该事实没有查清,从现有证据来看,石巷居委会认为青苗补偿费应该给王嘉林。三、王嘉林所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并不在石巷居委会,该笔费用已被王白玲和王嘉龙领取了,上诉人要求从石巷居委会领取没有事实依据。石巷居委会在法律上也不存在支付和返还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对石巷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上诉请求。王白玲述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王白玲的,王嘉林非法占有其土地,且涉案土地自2008年一直由王白玲耕种,王嘉林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王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石巷居委会支付王嘉林所耕种的3亩责任田的青苗补偿费18000元,并由石巷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王笪里村王二组,其中1.5亩位于孙家坝前面,一轮承包时由王白玲依法承包,1.5亩位于孙家坝后面,一轮承包时由王嘉龙依法承包。二轮承包时王笪里村未对一轮土地承包情况进行调整。一审庭审中王嘉林称位于孙家坝前面的涉案1.5亩土地其自1997年耕种至征收前,2008年石巷居委会亦出具情况说明“经村委会决定,在97年底将王笪里王白玲家1.5亩责任田调给本村村民王家林承包”,相关农业税费由其缴纳,后农业直补款也由其领取,遂青苗补偿款亦应归其所有,位于孙家坝前面的涉案1.5亩土地其也耕种至征收前,农业直补款也由其领取,遂青苗补偿款亦应归其所有。王白玲称该1.5亩土地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其转为城镇户口后将田交给王定保耕种,王定保去世后其查地发现王嘉林未征得其同意在耕种涉案耕地,其就将该耕地收回后自2007年起由本人耕种至征收前,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王嘉龙称该1.5亩土地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税费一直由其缴纳,农业直补款由其领取,青苗补偿费亦应归其所有。另,一审庭审中石巷居委会称发放青苗补偿费通常程序是通过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集体讨论之后形成集体分配方案,然后再将分配的明细表报到村委会,村委会根据村民小组发放表来具体向土地征收部门申请拨款。涉案土地青苗补偿费根据村民小组制作明细表由王白玲、王嘉龙各领取9000元。再,一审庭审中王嘉林称其在涉案土地征收前种植了油菜,征收之前已经收割了,土地征收的时侯涉案土地上没有任何东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法明确,且王嘉林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加之王嘉林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土地被征地前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油菜,被征地时其已收割、该土地上没有任何东西,故而王嘉林要求石巷居委会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嘉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王嘉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二轮承包时王笪里村未对一轮土地承包情况进行调整”、“庭审中石巷居委会称发放青苗补偿费通常程序是通过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集体讨论之后形成集体分配方案,然后再将分配的明细表报到村委会,村委会根据村民小组发放表来具体向土地征收部门申请拨款”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石巷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永阳石巷村王笪里村9号王嘉林(又名王家林),其名下王二组的3亩田地(王笪里村孙家坝小村村前村后各1.5亩),所有涉及该田的农业补贴都是打到王家林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溧水中山信用社的银行账号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中,根据王嘉林提交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村委会的证明等可以认定涉案土地在征收之前,实际由王嘉林投入使用,故涉案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由王嘉林所有,石巷居委会应将该费用给付王嘉林。关于王嘉林要求王白玲、王嘉龙各承担9000元的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石巷居委会虽辩称其并非支付主体,但根据其陈述,其已将该项费用支付他人,本院认为,石巷居委会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他人并不能免除其向王嘉林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如其确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他人,石巷居委会可在向王嘉林支付该笔费用后另行主张。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嘉林支付青苗补偿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付 双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