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与刘莉、王永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刘莉,王永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506号原告:李辉。被告:刘莉。被告:王永君。原告李辉诉被告刘莉、王永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库的房产过户手续;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大连开发区白石湾小区22号楼9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至今不予协助,故诉���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本院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10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刘莉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湾22号楼9号车库,面积32.02平方米,价款为11万元。该契约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案涉车库全部价款,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契约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车库全价,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库转移登记。现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大���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湾22号楼9号车库的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王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辉办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湾22号楼9号车库的产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莉、王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璐璐(代)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