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蔡卫刚与张旦、徐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刚,张旦,徐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673号原告蔡卫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旦。被告徐惠刚。原告蔡卫刚与被告张旦、徐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卫刚之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旦、徐惠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卫刚诉称:被告张旦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商量,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若到期不还,则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徐惠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旦借款后却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旦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旦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徐惠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旦归还原告蔡卫刚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旦支付给原告蔡卫刚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惠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张旦、徐惠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