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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清政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清政,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清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清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9日晚饭后,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清政购买15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战备桥新四村的路口交易。之后,周某乘坐“德山胖子”(未查明真实身份)的车到约定路口,从袁清政手中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约0.1克)。2、2016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清政通过周某的介绍,在周某的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粟某某贩卖了2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并给周某1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作为好处费。2016年4月1日,周某电话联系袁清政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袁清政到周某家中交易时被等候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扣押麻古一包(15粒,净重1.16克),冰毒一包(净重10.03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清政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清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清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清政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袁清政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2016年4月2日从袁清政处扣押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麻古15粒、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以上毒品经检验后均依法予以收缴;4、指认照片,证明袁清政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5、通话详单,证明袁清政(1558105****)的号码在2016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1日与周某(1827361****)的号码有过多次通话;周某与粟某某(1380736****)的号码在2016年3月30日、4月1日有过多次通话;6、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外号为“德山胖子”和“勺儿”的人基本信息不详,暂未查找到该人员;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袁清政时因未携带称量仪器,没有现场称重,是用信封封存后送检;8、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周某共三次找“四村”(即袁清政)购买毒品的事实;9、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下午,粟某某通过周某找被告人袁清政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和麻古的经过;10、证人曾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下午2点多,曾某打电话找周某购买毒品,周某要曾某到家里找他,曾某和张某某一起坐摩的去周某租房,曾某要张某某在楼下等,曾某到周某家后通过微信给周某转了100元钱,周某说没有现货,要等送货的来,后曾强和周某在等送货的过程中被抓获;11、辨认笔录,证明袁清政辨认出周某和粟某某系找其购买毒品的人,周某辨认出袁清政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粟某某就是找其购买毒品的人,粟某某辨认出周某和袁清政的情况;1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日对周某位于永安街道楠竹山保障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在此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情况;13、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28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袁清政处查获的红色药丸1包,净重1.1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被告人袁清政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清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清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清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清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