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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明艺与李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艺,李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040号原告:许明艺,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国权,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许明艺诉被告李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艺诉称:原告是做家电批发的,而被告李国权是经营家电零售。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口头约定在其处购买家电音响共欠原告货款41724元。被告在购买音响时,承诺会尽快支付该贷款给原告,但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国权立即支付货款41742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6年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此笔货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许明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音响型号及结算事实;3、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主体。被告李国权答辩称:我是从2009年开始合作做音响生意到2011年止,但是从2013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做生意,由于事故导致本人双目失明,全部单据丢失无法核实欠许明艺的货款是多少。我方承认欠款数额,但是具体无法核实。被告李国权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残疾证、鉴定意见,拟证明从2013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目失明及带在身上的单据遗失无法核对数额及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没有付清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电、音响等商品,没有即时付清货款。原告以笔记本记帐的方式登记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和数额,结算资料的尾部写明:“总欠73609-31867=41742元”。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眼三级损伤的伤残。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资料、人口信息全项、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残疾证、鉴定意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付清,实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是,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肯定,并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所欠货款4174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许明艺的货款41742元。本案受理费4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