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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威市清水酒厂与张吉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威市清水酒厂,张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凉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武威市清水酒厂。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寿年,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张吉元本院执行的武威市清水酒厂与张吉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武威市清水酒厂与张吉元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将承租的厂房、设备及公章、营业执照等证件返还给武威市清水酒厂;被执行人张吉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武威市清水酒厂逾期占用房屋的租赁费4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65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返还给武威市清水酒厂承租的厂房、设备及公章、营业执照等证件,剩余案款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内容的执行。终结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铎审判员 祁保业审判员 李庆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志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