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益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益青,徐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0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大街71号。诉讼代表人:钱伟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有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7********),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职工)。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同弓乡胡村村。法定代表人:刘益青,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刘益青(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4********),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徐小春(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5********),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益青、徐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益青、徐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在最高限额为3020万元范围内,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常山县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3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了部分抵押物,相对应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常山国用(2015)第0688号、常山国用(2015)第0693号、常山国用(2015)第0696号。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益青、徐小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益青、徐小春为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在30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计划还款期为2017年3月2日。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计划还款期为2017年4月8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计划还款期为2017年10月10日。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计划还款期为2018年1月6日。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3500414.82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6199585.18元,共欠利息685984.86元,合计16885570.04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已违约,原告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如约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199585.18元、利息685984.86元,合计16885570.04元(至2016年7月20日止欠息数为685984.86元,2016年7月2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2、判令原告就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常山县工业园区内工业土地使用权变卖价款对上述债务在302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益青、徐小春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20万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连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益青、徐小春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印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工业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及被告刘益青、徐小春为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合同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4、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欠息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21日欠息685984.86元;6、被告还款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还款3500414.8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益青、徐小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在最高限额为3020万元范围内,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常山县工业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3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了部分抵押物,相对应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常山国用(2015)第0688号、常山国用(2015)第0693号、常山国用(2015)第0696号。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益青、徐小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益青、徐小春为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在30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计划还款期为2017年3月2日。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计划还款期为2017年4月8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计划还款期为2017年10月10日。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计划还款期为2018年1月6日。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3500414.82元。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6199585.18元,共欠利息685984.86元,合计16885570.04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现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已违约,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益青、徐小春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益青、徐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199585.18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685984.8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对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座落于常山县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0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常山国用(2015)第0688号、常山国用(2015)第0693号、常山国用(2015)第0696号】。三、被告刘益青、徐小春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30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益青、徐小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13元,减半收取61557元,由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刘益青、徐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祖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