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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吴敏、孙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吴敏,孙元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642号原告:张秀娟,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告:吴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告:孙元宝,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原告张秀娟与被告吴敏、孙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被告孙元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3日欠原告参籽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吴敏、孙元宝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天,孙元宝、吴敏因购买张秀娟人参籽,欠张秀娟人参籽款101600元,2016年1月3日,吴敏、孙元宝共同为张秀娟出具了欠款101600元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后逾期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部分事实由原告供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秀娟与孙元宝、吴敏因买卖人参籽,吴敏、孙元宝欠张秀娟货款101600元,有欠款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吴敏、孙元宝应当向张秀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张秀娟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敏、孙元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娟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敏、孙元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