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忠耿与颜培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耿,颜培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470号原告陆忠耿,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委托代理人陆忠伟,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被告颜培月,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陆忠耿诉被告颜培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培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耿诉称,被告几年前在思阳镇北湖社区加达屯投资建设一个石灰厂,请原告以三辆货车帮其拉石灰到外地出售。2012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623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20日至21日,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运费24465元,尚欠61770元。2013年5月以来,原告在梁加祥和李甲峰的陪同下多次找被告追讨运费,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运费61770元及利息(利息以617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3、相片,证实原告追讨运费的事实;4、李甲峰、梁加祥书面证明,5、出庭证人李甲峰、梁加祥证言,证据4、5共同证实原告两年多来向被告追讨运费的事实。被告颜培月未作答辩。被告颜培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颜培月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5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帮被告运输石灰到外地销售。2012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623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运费,分别为10000元、4465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接受并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务,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经与原告核算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该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运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运费为86235-10000-10000-4465=61770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运费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1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催收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欠款617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培月支付原告陆忠耿运费617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617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陆忠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44元(原告陆忠耿已预交),由被告颜培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深琛人民陪审员 岑勇男人民陪审员 甘根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祥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