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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行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刘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3行初236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杨官林镇辛店子村西。法定代表人张连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路北区西山道3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泽强,唐山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科员。第三人刘贺平。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程程,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刘贺平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刘贺平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国道102线丰润区杨官林镇辛店子村路段时,与一辆中型箱式货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裂伤,左肘皮肤裂伤,前额头皮血肿,右面部、右膝表皮擦伤,前胸软组织挫伤,左上肺挫伤,左侧2-8、右侧4、5、6、8肋骨骨折。刘贺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裂伤,左肘皮��裂伤,前额头皮血肿,右面部、右膝表皮擦伤,前胸软组织挫伤,左上肺挫伤,左侧2-8、右侧4、5、6、8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下班后未按正常路线、未在合理时间内到家中。原告所在地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很近,驾驶摩托车车程约3分钟,但第三人离开原告所在地2小时后在出事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上明显不符合正常上下班时间,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及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5]25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刘贺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刘贺平人身损害后果;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证明刘贺平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6、证人证言(周仁全、邵某)、情况说明,证明刘贺平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认定程序部分: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认��工伤决定书;3、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刘贺平述称,第三人是按照正常下班回家路线回家,事故当天7点下班,在单位门口不远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事实类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不实,原告公司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原告对其他事实类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第三人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第三人下���后未按正常路线、未在合理时间内回家”,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贺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刘贺平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国道102线丰润区杨官林镇辛店子村路段时,与一辆中型箱式货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裂伤,左肘皮肤裂伤,前额头皮血肿,右面部、右膝表皮擦伤,前胸软组织挫伤,左上肺挫伤,左侧2-8、右侧4、5、6、8肋骨骨折。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刘贺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贺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脑震��,左枕部头皮裂伤,左肘皮肤裂伤,前额头皮血肿,右面部、右膝表皮擦伤,前胸软组织挫伤,左上肺挫伤,左侧2-8、右侧4、5、6、8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第三人下班后未按正常路线、未在合理时间内回家”,但原告并未提交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