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宝珍与王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珍,王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766号原告:陆宝珍。委托代理人:余红柳,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义街8号正和滨江国际A区*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41678125。主要负责人:詹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陆宝珍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柳及被告王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7034.5元(其中医药费17826.5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69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付的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清与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总损失为141650.78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20402.78元,增加鉴定费2040元,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更),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清驾驶川Q×××××小型轿车与原告陆宝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构成十级伤残。川Q×××××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住院三次,但后两次住院原因是骨质疏松和腰椎间盘突出,后两次住院跟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已经59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医疗费,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非医保金额为4080.5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欠条、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社区居委会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被告王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伟明工艺鞋厂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清提供的护工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费本院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清驾驶川Q×××××小型轿车在平湖市××小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陆宝珍发生碰撞,造成川Q×××××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宝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平湖市××人民医院、××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合计住院50天,共支出医疗费27214.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23.4元)。后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陆宝珍因遭车祸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L2椎体压缩达1/3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另查,被告王清驾驶川Q×××××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清已支付原告12856.64元。再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核算为27214.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23.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8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69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均有相应证据或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共计148462.23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中的1200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非医保费用),该款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28462.23元,因被告王清驾驶的川Q×××××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清已支付原告12856.64元,该款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王清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5605.59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其认为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宝珍135605.59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陆宝珍负担6元,由被告王清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