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卓颖与冯祖鹏、武汉市万事顺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卓颖,冯祖鹏,武汉市万事顺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陈锦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763号原告:杨卓颖,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珊,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祖鹏,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武汉市万事顺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江岸区黄埔广场还建楼6单元8—1室。法定代表人:陈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3层1单元、2单元、5层1单元5B3房。主要负责人:毛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锦祥,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杨卓颖诉被告冯祖鹏、武汉市万事顺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顺心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武汉汉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杨卓颖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锦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卓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珊,被告人民保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祖鹏,万事顺心汽车公司、陈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卓颖诉称,2014年8月21日12时00分许,原告杨卓颖驾驶粤X×××××号中型货车自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澳高速北行63KM+600M处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冯祖鹏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杨卓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祖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卓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判令:一、由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0100元;二、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武汉汉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部依法调整;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该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2时,杨卓颖驾驶粤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自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澳高速北行63KM+600M处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冯祖鹏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而肇事,造成杨卓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卓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祖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卓颖遂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杨卓颖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杨卓颖于2014年8月25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9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原告杨卓颖又于2015年3月1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04天。出院医嘱:伤肢暂勿剧烈活动及长时间踩地负重等。2016年4月2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杨卓颖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因此,原告杨卓颖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05天);2.护理费30500元(酌情以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05天);3.误工费50250元(以原告平均工资4500元/月,按住院时间及医嘱计算误工335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又查,被告冯祖鹏驾驶的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锦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冯祖鹏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鄂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承担。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冯祖鹏驾驶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属违反上述约定,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冯祖鹏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杨卓颖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卓颖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杨卓颖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共计48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500元,由被告冯祖鹏承担30%,即1155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承担。但由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395元,被告冯祖鹏承担1155元。2.护理费30500元、误工费5025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837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汉阳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卓颖交通事故赔偿款为937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卓颖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0395元;被告冯祖鹏赔偿给原告杨卓颖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155元。原告杨卓颖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3750元给原告杨卓颖;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395元给原告杨卓颖;三、被告冯祖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55元给原告杨卓颖;四、驳回原告杨卓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杨卓颖负担954元(原告已预交2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担11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由被告冯祖鹏负担15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