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21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质斌,凌山,林军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21执2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质斌,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思阳镇更生路47号。被执行人凌山。被执行人林军艳。申请执行人苏质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922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林军艳及其配偶马祖坚的银行存款2930元,并���对被执行人凌山名下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采取查封措施,但被查封的车辆拍卖条件尚未成熟。此外,被执行人凌山长年外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凌山、林军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世耿审 判 员  黄昭铭代理审判员  雷 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向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