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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郑先宝与陆玉虎、天长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宝,陆玉虎,天长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043号原告:郑先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群,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玉虎。被告:天长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市区外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权,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国信财产险三楼。负责人:龚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先宝与被告陆玉虎、天长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市天顺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群,被告陆玉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经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宝及委托代理人郑孝群,被告陆玉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天长市天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先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玉虎赔偿原告各项总损失711163.38元;2.被告天长市天顺汽车公司对被告陆玉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陆玉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被告陆玉虎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天长市天顺汽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陆玉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明细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天长市天顺汽车公司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玉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虽是江苏省宝应湖农场职工,但居住在农村,其身份属农村居民,故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损失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陆玉虎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大兴金线(××省道)171KM+15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郑先宝受伤和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玉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先宝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10日,花医疗费21455.14元(其中原告支付1994.08元,金湖交警大队从被告陆玉虎预交款中支付19461.06元);同年8月12日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0日,花去医疗费7543.51元;同年8月17日至8月26日、10月12日至10月19日、12月14日至12月21日、2016年2月22日至2月29日,原告先后分四阶段入上海市华山人民附属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4010.3元,期间原告还花费350元其他医疗费用。上述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4387.95元。原告为进行鉴定又花去检查费1262元。被告陆玉虎在原告治疗期间通过金湖交警大队已给付医疗费24337.51元。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郑先宝此事故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并留左上肢单瘫(肌力0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三期”)分别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80日、180日为宜。原告为江苏省宝应湖农场职工,受伤前为该农场四分场保管员,原告平时居住在金湖县县城,农忙时居住在江苏省宝应湖农场施沟社区居委会。根据国家公安部和农业部的农垦发(2003)2号文件规定,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陆玉虎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第三人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4387.95元;误工费天数为343天,按城镇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4元,即每天101.84元,误工费损失为34933元;护理费是每天80元乘以180天为14400元;营养费按每天25元乘以180天是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64天,按每天40元为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7174元标准,以12年计算,为446088元,交通费3744元,住宿费1576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并花去检查费12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对原告上述具体请求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174387.95元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误工费天数343天不认可,应按240天计算,其标准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间按15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乘以18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64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1152元;我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没有异议,但其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3744元由法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有正式住宿发票1376元予以认可;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和检查费1262元不予赔偿。被告陆玉虎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及本案三被告对金湖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定,即被告陆玉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先宝无责任。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陆玉虎对鉴定中的“三期”有异议,但其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限按事故发生至实际定残前一日为误工期限的结论予以认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备鉴定资质,故对另“两期”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郑先宝是江苏省宝应湖农场职工,根据相关规定属非农业人口,其又居住在集镇。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郑先宝为城镇居民。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74387.95元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是2015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6月24日评残前一日,计343天,即原告误工费天数为343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不好按收入减少来计算误工损失,可按上一年度农业工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7元计算,即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9204元;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损失恰当,护理天数180天,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44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受五级伤残要求被告按12年赔偿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正确,因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4元的标准计算,即为44608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744元,与就医次数相符,又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住宿费1576元,有200元非正式票据,本院认定为1376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并花去检查费1262元,此两费用有票据相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天长市天顺汽车公司对原告前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天长市天顺汽车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再不足则由被告天长市天顺汽车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陆玉虎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告天长市天顺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先宝医疗费2940,营养费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损失29204元;原告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744元,住宿费1376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276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滁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先宝医疗费171447.95元,残疾赔偿金414812元,共计586259.95元。上述合计706259.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付。原告郑先宝得到赔偿后向被告陆玉虎返还垫付的2433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先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2元,鉴定费用2822元,计13684元,由被告天长市天顺汽车公司、陆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