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湖南中科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科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365号原告:湖南中科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商业中心2、3号栋12032房。法定代表人:张四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岚,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被告: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贝森兴隆园附1号。法定代表人:李仕清,董事长。原告湖南中科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科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宏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2980元(大写:伍拾叁万贰仟玖佰捌拾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673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2014-007),被告将西部国际商贸城12#地块2#楼预应力工程专项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22日与被告完成西部国际商贸城12#地块2#楼预应力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532980元,由于被告承诺会立即付款,原告同意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为500000元。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宏宇公司书面辩称,虽结算金额为532980元,但双方协商最终以总额50万元结算,且未附加其他调价条件(包括迟延付款情形),故原告诉请标的应为50万元;双方在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成都宏宇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中科公司(乙方)签订《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部国际商贸城12#地块2#楼”预应力专项工程施工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预应力材料采购及供应、深化设计及施工、材料的检测及本项工作内容的验收、资料汇编直到交验合格;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伍拾万肆仟元整(50.4万元),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完成经相关单位主体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按实际完成产值的80%支付已完部分工程款(以建设单位付款时间为准),余款待甲方与乙方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甲方按审定的总价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部国际商贸城12#地块2#楼预应力工程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32980元,双方协商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为50万元。截止庭审结束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合同》、西部国际商贸城12#地块2#楼预应力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应力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则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虽涉案工程造价为532980元,但双方协商最终结算支付金额为50万元,且合同或结算材料中并无被告逾期付款则按532980元付款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5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结算时间,被告应于2015年4月22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50万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科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中科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被告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