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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苏宝与赵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赵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069号原告:苏宝。被告:赵孟。原告苏宝诉被告赵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查明:被告赵孟因需向原告苏宝购买塘渣,2014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44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致酿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赵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宝货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