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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学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明,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农,1996年1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王进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学明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石林县城前往石林县石林镇大老挖村,3时许,车辆行驶至石林县城彩色喷泉环岛路段时,与官某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提取李学明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0.1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学明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石林县城前往石林县石林镇大老挖村,3时许,车辆行驶至石林县城彩色喷泉环岛路段时,与官某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提取李学明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0.10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接警登记表;被告人李学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官某、张某证言;昆锦司法[2016]毒检字第238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登记表;现场查处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李学明酒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0.1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李学明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学明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学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