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孔爱勤与杨国权、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爱勤,杨国权,王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493号原告:孔爱勤,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杨国权,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王光辉,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孔爱勤与被告杨国权、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权、王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爱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国权偿还原告款6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王光辉对杨国权的偿还义务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国权在经营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时当时都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至此时被告还下欠原告款650000元。被告表示可在一个月内偿还150000元,另外的500000元请求缓期6个月再予偿还。原告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与保证,于是,被告杨国权就将650000元欠款分写了两个借条。其中一张写明借原告款150000元,限一个月还清。另外一张写明借原告款500000元,月息2分,使用期6个月。在两张借条上均写明借款人杨国权,担保人王光辉。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杨国权、王光辉未��答辩。原告孔爱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杨国权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150000元借条由王光辉签名担保,另外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审查,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国权在经营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时当时都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款650000元,被告表示可在一个月内偿还150000元,另外的500000元请求缓期6个月再予偿还,原告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与保证,在此情况下,被告杨国权将650000元欠款分写了两个借条。其中一张写明借原告款150000元,限一个月还清,并由王光辉担保,王光辉签字同意担保。另外一张写明借原告款500000元,月息2��,使用期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按本金500000元,月息1分计算,自210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利息为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权借原告款,下欠6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杨国权应当偿还。其中一笔150000元,由王光辉担保,王光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笔500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杨国权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权偿还原告孔爱勤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50000元(按本金5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光辉对被告杨国权上述借款本金的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1602元,由被告杨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禹昌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