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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萍、何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萍,何波,潘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4民初474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林萍,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何波,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潘希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萍、何波、潘希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3775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