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喻少奇与邓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少奇,邓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09号原告:喻少奇,男,汉族,1949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黑龙,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勇,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喻少奇与被告邓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少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少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87.4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初,被告邓建勇和周正贵合伙,欲承接祈年悦城项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原告将款打到邓建勇的会计黄某某的卡上,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因种种原因,项目未承包到手,被告邓建勇和周正贵分别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各自承担30万元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邓建勇未还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邓建勇将以前应付的四年多的利息57.4万元加在一起,共计87.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0年3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邓建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喻少奇向案外人黄某某的账户转账60万元。2011年8月2日,被告邓建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喻少奇资金叁拾万元正,利息从2010.3.10日支付计算到2011.11.16日止,壹拾柒万捌仟元整,合计:肆拾柒万捌仟元正(月息3%)。”2013年6月30日,被告邓建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喻少奇2010年3月10日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3%,此款还清为止,以前的借条作废。”2013年7月27日,原告喻少奇(债权人)与被告邓建勇(债务人)签订《还款计划》,主要约定:债务人邓建勇于2010年3月10日在债权人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分二次还清,第一次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本金叁拾万元和到2011年11月16日止已产生的利息壹拾柒万捌仟元(共计肆拾柒万捌仟元整),从2011年11月17日起产生的利息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当初借款时约定的月息本金叁拾万元的3%计算,算到最后利息还清日期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邓建勇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3月10日喻少奇借给周正贵、邓建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因《祈年悦城》项目需要资金,此款打入黄某某卡上。特此说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邓建勇再次向原告喻少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喻少奇人民币874000元整,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2015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此款,按月息3%付利息,算到最后本息还清日期止,如产生纠纷时双方同意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前借条作废)。大写:捌拾柒万肆仟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情况说明、借条、欠条、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邓建勇向原告喻少奇借款,原告喻少奇履行了出借款项交付义务,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邓建勇向原告喻少奇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建勇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邓建勇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被告邓建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喻少奇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二、驳回原告喻少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原告喻少奇负担1260元,被告邓建勇负担1148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