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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XX.XXXXX号金马—300四轮拖拉机沿海拉尔区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呼伦贝尔学院北侧灯控路口处时与同方向马某某驾驶的蒙EL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马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鲁某某查获归案。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