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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沈波与范涵卫、申屠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范涵卫,申屠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712号原告:沈波,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李国,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涵卫,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申屠立群,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沈波诉被告范涵卫、申屠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后原告将约定的借款以80万元银行转账加10万元现金的形式进行交付。然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利息135000元(按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4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共10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申屠立群、范涵卫(身份证号码,因经营需要,向沈波借款90万元,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借条》上还写明“杭州银行彭埠支行603367177199764485。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元转至被告申屠立群的上述账户,被告范涵卫在上述《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杭州银行汇款捌拾万元,现金壹拾万元正,共计9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范涵卫出具的《收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照该约定的利息标准向两被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36800元,现原告仅主张135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涵卫、申屠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波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35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16元,由范涵卫、申屠立群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范涵卫、申屠立群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沈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夏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