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学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学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79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清市。诉讼代理人施龙,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施某甲之子。被告人施学仁,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学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施龙、被告人施学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施学仁与被害人施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茶店祖厅门口相遇。因被告人施学仁认为被害人施某甲欠其钱财未还,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施某甲的腹部,导致被害人施某甲脾破裂。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施某甲因外伤致脾破裂并出血,行脾切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为七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学仁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对自身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比正常人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施学仁在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后厝35号民宅附近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学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学仁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学仁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诉称,被告人施学仁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致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人施学仁赔偿其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5420.33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620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431722.33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学仁辩解称,案发当时,其拿了施某甲归还的钱就走了,其没有殴打施某甲。对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施学仁与被害人施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茶店祖厅门口相遇。因被告人施学仁认为被害人施某甲欠其钱财未还,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施某甲的腹部,导致被害人施某甲脾破裂。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施某甲因外伤致脾破裂并出血,行脾切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为七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学仁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对自身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比正常人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施学仁在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后厝35号民宅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施某甲受伤后先在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出医药费人民币15420.3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在龙田镇上一村茶店祖厅外巷子做事情,看到同村外号“礼拜洋”的男子从其身边走过去,他右手抓着一个打火机,从其身边一经过就转身用抓着打火机的右手打了其腹部左侧一拳,其被打很痛,大叫了一声“哎呀”,然后“礼拜洋”又逼过来,其就后退,“礼拜洋”接着过来用拳头打其的腹部,打了有4、5拳,还用手推其,其就转身从路边捡了一根扫马路的扫把木柄抓在手上,“礼拜洋”没过来继续打其,两人面对面靠着巷子的墙对峙,“礼拜洋”就说:“你15年前欠我300元钱。”这时候,其看到其老婆余某甲跟几个妇女不知道什么时候出来,其叫老婆拿300元钱给“礼拜洋”,其老婆就掏了300元钱给“礼拜洋”。其中一个海口养猪的人过来问其怎么回事,其说“礼拜洋”赖其前15年欠他300元钱,养猪的人还过去劝“礼拜洋”说几百块钱不够吃宵夜,然后其转身走进祖厅打麻将,其老婆还问其伤到哪里,其说没事,打麻将打了近半小时,其肚子越来越痛,然后疼的受不了意识有点模糊,后来被送到医院。当晚就“礼拜洋”一个人打其。经相片辨认指认“礼拜洋”系被告人施学仁。2、证人施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在龙田镇上一村茶店祖厅做事情,看到上一村一个外号“礼拜洋”的人刷一下从祖厅门口跑过去,其准备去看看什么事,祖厅管理员“给弟”的老婆余某甲跟其说“礼拜洋”很坏,别出去招惹他。这时候其听到祖厅外面巷子“给弟”的声音叫了一声,其跟余某甲出去,出去后看到“礼拜洋”用拳头打“给弟”腰部一拳,还用手去推“给弟”,一边推还偶尔打一拳,“礼拜洋”跟“给弟”说十五年前欠他500元钱,“给弟”被逼到墙边就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抓在手上,“礼拜洋”没过去继续打“给弟”而是站在“给弟”的对面墙边,“给弟”说:“我没有欠你的钱。”“给弟”叫余某甲拿300元给“礼拜洋”,当时一个秃头老人还跟“礼拜洋”说几百块钱不够吃点心,叫他算了。余某甲把“给弟”拉进祖厅,还问“给弟”哪里受伤,“给弟”说没事,“给弟”在祖厅打麻将打了半小时左右说肚子疼,走到旁边的沙发上起不来,后来被人抬到医院。经照片辨认指认“给弟”系被害人施某甲;“礼拜洋”系被告人施学仁。3、证人施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施学仁和“给弟”正在吵架,其听到施学仁对着“给弟”说:“你十几年前欠我500元钱。”“给弟”回答说:“已经还给你了,没还的话就全家死掉。”他们两个一直吵。“给弟”的老婆对着施学仁说:“不管有没有欠你钱,我拿300元给你就算了。”施学仁没有答应,“给弟”还很生气地骂他老婆。之后“给弟”从祖厅拿了一根1米长的木棍出来,施学仁往“给弟”身上靠,“给弟”拿着木棍往后退,后来双方被人劝开。到了晚上8时许,其看见“给弟”在打麻将,“给弟”叫别人帮忙打麻将,他说人很难受,其见他额头流了很多汗,摸他的手很冷,于是被送往医院。经照片对被告人施学仁辨认无误。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在龙田镇上一村胖子菜馆对面的巷子听到巷子下面有争吵的声音,其看到上一村祖厅的管理人员“给弟”在上一村祖厅门口拿着木棍跟一个中年男子在对峙,有人在劝架,其问“给弟”怎么回事,“给弟”说这个男的赖他前30年欠他500元钱没还,“给弟”说刚才给他300元钱了,还没完没了。其过去劝那个中年男子说几百块钱还不够吃点心,劝他算了,然后“给弟”走进祖厅,其也离开。其当时离打架现场有一段距离,看不见具体怎么打,等其走近的时候,双方已经没有打架了,双方靠着墙对峙。经相片辨认指认“给弟”系被被害人施某甲,未辨认出被告人施学仁。5、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老公施某甲吃完晚饭从家里准备到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老人会打牌,其当时就在老人会里面喂猪。大概19时许,其听到老人会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从老人会祖厅走到门口,看到“礼拜洋”手上握着一把打火机,用拳头朝其老公的腰部打了一拳,打完后“礼拜洋”就对其老公说:“你十几年前就欠我500元钱,你要不要还给我。”其老公被打了一拳后就随手从路边拿了一根木棍,对“礼拜洋”说:“我没有欠你的钱,你还敢不敢过来打我。”其看到后就赶快上前把其老公拉开,老人会里的其他人也围在旁边看,其就和老公说不要去和“礼拜洋”计较,然后其就拿了300元钱给“礼拜洋”,“礼拜洋”拿了300元钱后就说:“你老公欠我500元钱,这钱不够。”其就没有去理他,然后其就把老公拉到祖厅里面。“礼拜洋”也就离开了。其在路上问其老公被打的怎么样,其老公说没事,叫其不要担心,然后其老公就在祖厅里打麻将。大约打了半个小时后,其老公就觉得身体不舒服,于是其老公就到祖厅沙发休息,其看到其老公脸色苍白,脸上流了很多汗,还说肚子很痛,其儿子施龙就将其老公扶到厕所,出来后其老公还是说肚子不舒服。于是其就和儿子施龙一起将其老公送到龙田医院治疗。送到龙田医院后,医生说其老公有生命危险,于是就将其老公送到福清医院抢救。经照片辨认指认“礼拜洋”系被告人施学仁。6、证人施某丁、施某戊、余某乙、施某己、陈某乙、杨某、罗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施学仁精神有问题。7、伤情照片、出院记录及病历,证实被害人施某甲的伤情为脾破裂、左侧第八肋骨骨折。8、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融公刑技法字(2016)第232号),证实被害人施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9、病历、门诊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确认表,证实被告人施学仁患有精神分裂症。10、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44号),证实被告人施学仁案发期间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被告人施学仁对自身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比正常人削弱,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疾病处于缓解不全期,目前只存在言语性幻听,能够理解诉讼的性质、意义和目的,能够理解法律诉讼过程及本人的法律权利,能够理解审判结果将对他本人及家庭带来的后果,故其目前具备受审能力。同时其能够正确认识自己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能够合理地认识自己的身份和前途,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应的适应能力,目前具有服刑能力。11、被告人施学仁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前十几天晚上,其吃完饭到龙田镇上一村茶店祖厅附近闲逛,刚好在祖厅外面巷子碰到上一村的“给弟”,其想起“给弟”还欠其钱,于是其就上去用手去推“给弟”,推了几下,“给弟”也用手去推其,互相推了几下,然后“给弟”就去旁边拿了一根木棍抓在手上,这时候人围了很多在看热闹,“给弟”就叫其中一个妇女拿300元钱给其,其拿了钱就走了。印象中,“给弟”十几年前欠了其500元钱,其向他讨要了几次,他不还其,所以其碰到他,跟他发生了推搡。其不记得自己是否有用拳头去殴打“给弟”。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施学仁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施学仁无前科劣迹。1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施学仁于2016年3月7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上一村后厝35号民宅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施学仁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施某甲提出“案发当时,其拿了施某甲归还的钱就走了,其没有殴打施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控方提供的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证人施小钦、施修平、陈享华、余学云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施学仁有殴打被害人施某甲腹部的事实,被告人施某甲被打后半小时左右发现腹部疼痛,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伤情与被告人施学仁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被告人施学仁殴打所致,被告人施某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学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学仁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学仁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施某甲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的医药费人民币15420.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40元(按住院8天,每天30元计算);提出赔偿的误工费过高,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5元,住院8天);提出赔偿的护理费过高,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5元,住院8天计算);提出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过高,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1034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793元,七级伤残赔偿8年计算);提出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确有该项损失的发生,分别酌定为人民币600元、人民币3000元;提出赔偿的鉴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不予支持;提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可确定赔偿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31604.33元。被告人施学仁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予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学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学仁的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施学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604.3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人民陪审员 俞陕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