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乔传民与杨政委、王明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传民,杨政委,王明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088号原告乔传民,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陈翠芳,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乔传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政委,男,回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王明振,男,回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女,回族,1993年3月26日出生,系被告杨政委之妻。原告乔传民与被告杨政委、王明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乔传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翠芳、张莉,被告王明振的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政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18时20分,被告杨政委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宁陵县三朱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弓镇尖庙村大桥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乔传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乔传民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认定杨政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传民无责任。被告杨政委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明振,王明振所有的豫N×××××号小型客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追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被告王明振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90000元。被告杨政委、王明振辩称:王明振是委托代理人韩红艳的姐夫,车辆登记在王明振名下,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1个多月,王明振将车辆赠送给杨政委、韩红艳,杨政委、韩红艳还没有变更车主,王明振不承担责任,由杨政委承担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们没有钱赔偿,现在杨政委的父亲患胃癌住院治疗,钱都给杨政委的父亲治病用了,现在杨政委只有外出打工挣钱才能赔偿原告,杨政委没钱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4、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份至今在宁陵县城关镇金色华府居住,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原告损失、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5、原告营业执照、职业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从事医疗工作,月平均收入10000元以上。6、商丘商都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已达9级和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个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7、交通票据120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200元。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明振,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政委承担。被告杨政委、王明振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明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当时乔传民喝酒之后走在路中间发生交通事故,杨政委对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乔传民也有责任。对住院病历我不懂,我不知如何发表意见。当时我们给他交住院押金和给他伙食费2万余元,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条在家里放着。对身份证明没意见。乔传民出生在农村,在城里买房居住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乔传民出院后,我们出钱给乔传民买了轮椅,并且在医疗诊所继续营业,没有耽误其挣钱。对其伤残鉴定我不懂,我咨询律师后再说。对车辆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但是车辆王明振已给杨政委,王明振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和相关证据作出,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申请进行复议,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的住院病历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入住的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诊断和治疗,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县城具有固定住所和居住,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车辆查询信息,可以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明振所有,被告虽提出异议称已经由被告王明振赠送给被告杨政委,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酌定为600元。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5日18时20分,被告杨政委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宁陵县三朱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弓镇尖庙村大桥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乔传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乔传民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宁陵县交警队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1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政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传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21日住院57天,医疗费由被告杨政委支付28000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为600元,被告杨政委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杨政委为原告购买轮椅一副。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317号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乔传民因交通事故致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出院后大约需要40日护理期限”,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乔传民为农业户籍,其从事乡村医生工作,领取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其在宁陵县城关回族镇金色华府小区居住;原告共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乔德志出生于1949年1月13日,其母亲朱圣兰出生于1949年3月31日。被告杨政委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明振,该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传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政委负全部责任,豫N×××××号车主为被告王明振,被告虽然称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王明振将该车辆赠与给了被告杨政委,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明振作为车主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杨政委和被告王明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政委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政委负担。原告从事卫生医疗业,其主张按卫生医疗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因为其被扶养人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额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误工费26205元(49301元/年÷365天×194天),2、护理费7308元(84元/天×8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80元/天×57天),4、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107419元(25576元/年×20年×31%)7、扶养费10765元(7887元/年×26年×21%÷4人),8、精神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7327元;应当由被告杨政委、王明振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给原告乔传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其余损失67327元由被告杨政委赔偿给原告乔传民,被告杨政委已经给付原告的生活费3000元应当扣减;被告杨政委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轮椅费,双方均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由原告乔传民和被告杨政委、王明振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政委、王明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给原告乔传民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政委赔偿原告乔传民损失67327元(已经支付3000元),还应当赔偿给原告乔传民64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乔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杨政委、王明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乔传民负担300元、被告杨政委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煜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