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1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帕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某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干警奴尔古·买门随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帕某某某伙同吾某某(犯罪时15岁,另案处理)因无钱花产生盗窃念头,二人来到阿拉尔市十二团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定为盗窃目标,由被告人帕某某某坐在两轮摩托车上望风,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剪断开关线将两轮摩托车发动着盗走。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77.58元。被告人帕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帕某某某伙同吾某某欲在阿拉尔市十六团卖摩托车时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夹河子派出所民警查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指甲刀一把;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唐某等的陈述;4、证人吾某某、郑某的证言;5、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7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帕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帕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帕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指甲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