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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武品与许贤忠,马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武品,许贤忠,马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武品,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黄德福,户籍地广西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贤忠,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玲,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肖武品因与被上诉人许贤忠、马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1日17时0分许,被告许贤忠驾驶粤B×××××号车在龙南路由东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至龙南路72号路段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肖武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龙城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贤忠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投保情况:双方未提交粤B×××××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票据。被告许贤忠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已过期。四、肇事车辆的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马玲,事故发生时被告许贤忠借用涉案车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2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3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六、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一人;3、一个月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据显示,住院费用2500元,住院期间门诊费625元,出院后2016年2月23日医疗费648元,并提交收据主张在外购药品费用1675元。被告认为无需住院治疗,对前述费用不予认可,主张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99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于2015年11月21日至23日11时2分9秒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99元,2015年11月23日11时14分03秒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注有本票据不作报销凭证用)。法院认为,原告在外购药品费用1675元,因只有收据,没有医嘱,故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出院后的医疗费648元,结合出院医嘱“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对其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此次事故医疗费用法院确认为6172元(625元+2500元+648元+2399元)。关于住院费2500元是由谁交纳,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原告称住院费2500元是其在办理出院手续时自行支付的,被告许贤忠称其预交了2000元。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医疗常规,办理住院时应先预交住院费用,不足补交,之后多退少补,原告陈述住院费2500元由其出院时一并交纳,不符合常规;其次,庭审时,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第三天(2015年11月23日上午)办理住院手续,当时是由被告许贤忠与原告的老公一起把原告送到医院九楼,在原告去拍片时被告许贤忠交了钱;再次,被告许贤忠提交的预收住院票据显示2000元的交纳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11时14分03秒,与原告办理住院时间相符。综上,法院确认原告住院费2500元中包含了被告许贤忠预交的2000元。故此次事故被告许贤忠应承担的医疗费1773元(625元+2500元-2000元+648元)八、护理费: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一人,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并提交深圳市东港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4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社保、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核算1921元(58431元/年÷365天×12天),法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921元。九、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结合《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法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天数102天(12天+90天)。原告提交深圳市东港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社保、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法院根据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6902(2030元÷30天×102天),超过原告主张的3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十、营养费:根据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一、床位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床位费80元,并提交收据证明,被告许贤忠不予认可。因该收据非原告住院医院所出具,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694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2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3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龙城中队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被告许贤忠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确认被告许贤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如前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694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7694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许贤忠承担。被告马玲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为事故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玲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肖武品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7694元;二、被告许贤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武品7694元;三、被告马玲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武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贤忠承担40元,原告肖武品承担32元。上诉人肖武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1781元,分别是:住院费2500元,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12天;复查费625元,2015年12月1日复查费648元;误工费22387元;护理费1921元;营养费500元;生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1月21日17时0分许,许贤忠驾驶粤B×××××号车在龙南路由东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至龙南路72号路段时,车头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肖武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肖武品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许贤忠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武品不负事故责任。伤者肖武品入院治疗后尚未康复,许贤忠拖欠医院医药费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正,导致医院停止治疗而被迫出院。肖武品对一审判决不满意。肖武品在住院期间己欠费2500元,出院时是肖武品自费出院,并没有包含许贤忠预交的2000元押金,此已在医院申请复印发票作为证明。护理费以及误工费所需《个人收入证明》已向公司申请并提交工资发放作为证明。肖武品身体尚未康复,还需要到医院复查,复查费用与医药费应由许贤忠负责。肖武品在2016年02月23日到医院复查,医生告知还需避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此己影响到肖武品工作岗位需求,故此三个月误工费应由许贤忠负责。肖武品在住院期间许贤忠有逃避责任心态,伤者肖武品入院住院治疗后尚未康复,许贤忠拖欠医院医药费,导致医院停止治疗而被迫出院,应追究许贤忠法律责任并赔偿肖武品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许贤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肖武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除住院费用实际缴付人之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上诉人肖武品住院期间,实际缴纳的住院押金为4500元,其中2500元为上诉人肖武品缴纳,2000元为被上诉人许贤忠缴纳。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500元。在上诉人肖武品出院结算医疗费时,上诉人肖武品缴纳押金的押金条原件已交回医院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许贤忠缴纳押金的押金条原件未交回医院,该押金条原件在本案诉讼中依然由被上诉人许贤忠持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对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许贤忠缴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能否抵扣住院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肖武品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为2500元,实际缴纳的住院押金为4500元,其中2500元为上诉人肖武品缴纳,2000元为被上诉人许贤忠缴纳。在上诉人肖武品出院结算医疗费时,上诉人肖武品缴纳押金的押金条原件已交回医院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许贤忠缴纳押金的押金条原件未交回医院进行结算,该押金条原件依然由被上诉人许贤忠持有。因此被上诉人许贤忠缴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不能在本案住院医疗费中进行抵扣。原审予以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肖武品的该类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肖武品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肖武品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9694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许贤忠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肖武品9694元;四、被上诉人马玲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肖武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元(上诉人肖武品已预交),由上诉人肖武品负担22元,被上诉人许贤忠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肖武品负担44元,被上诉人许贤忠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