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张家煦金融借款纠纷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张家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66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姚国徽。被执行人张家煦,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绍武市吴家塘镇。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736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无信息登记,2016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家煦所有的川AC68**汽车予以查封,未发现车辆下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借款本金237839.39元,利息19668.59元,罚息9067.4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收执行费4029元。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736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利平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