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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岳春晓与姚小妹、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晓,姚小妹,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107号原告:岳春晓,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档,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小妹,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建,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迅,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春晓(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姚小妹、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5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档、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档、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姚小妹因生意周转所需,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或现金向被告姚小妹交付281300元借款,被告姚小妹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于2015年3月5日、7月9日、8月19日、11月6日出具了四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剩余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30日,借款全部到期之后,被告姚小妹仍未归还28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28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8837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9683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一份、借条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流水凭证九份,用以证明双方对280000元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民间借贷,但其未尽到证明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姚小妹双方存在很多经济往来,原告只是拿了其中一部分作为本案证据起诉,双方借贷往来应以最后一份借条为依据,本案借款基本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支付宝账单七页(49笔支付宝)及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有记录的付款为141463元,其中141350元为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间,被告姚小妹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二人资金往来频繁,原告交付借款,二被告返还借款时有发生。其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先后向姚小妹支付10000元、20000元,2015年6月8日支付461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8000元,2015年8月5日先后支付30700元、40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46500元,2015年10月25日支付10000元;二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通过支付宝及银行向原告还款14135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及被告姚小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姚小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如逾期,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9日,被告姚小妹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被告姚小妹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借款人应按2.5%的月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19日,被告姚小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姚小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15年11月6日,原告及被告姚小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姚小妹在原告处借到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如逾期,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另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小妹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条为凭,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姚小妹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相应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本院依被告姚小妹出具的四份借贷凭证认定为230000元。二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的还款,本院以年利率24%,按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其中,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产生利息为3533元,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抵充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故2015年3月5日借款此时本金尚有48533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3日产生利息421元,二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故2015年3月5日借款此时尚有38954元;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9日产生利息649元,二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10700元,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故2015年3月5日借款尚有本金28903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5日间,共产生利息6048元(3月5日借款产生利息1888元,8月19日借款产生利息4160元),二被告在此期间支付68900元,剩余部分抵充2015年8月19日借款本金(该笔债务负担较重,故优先抵充),故2015年8月19日借款此时尚有本金17148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26日间,共产生利息2535元,二被告在此期间支付44250元,剩余部分依次抵充2015年11月6日、3月5日借款,故2015年11月6日借款已全部付清,2015年3月5日借款尚有本金17188元;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2日间,共产生利息926元(3月5日及8月19日借款共产生利息366元,7月9日借款产生利息560元),二被告在此期间支付2500元,剩余部分抵充2015年7月9日借款本金,故2015年7月9日借款此时尚有本金68426元。综上,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姚小妹共欠原告本金102762元,此后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息为2329元。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妹、陈建返还原告岳春晓借款本金10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小妹、陈建支付原告岳春晓借款利息2329元(按本金102762元,以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小妹、陈建支付原告岳春晓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岳春晓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原告岳春晓负担1780元,被告姚小妹、陈建负担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