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尚立国诉被告申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立国,申青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275号原告尚立国,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青林,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尚立国诉申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学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贯一与申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立国诉称,自2012年以来,申青林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分五次向尚立国借款合计105200元。借款时申青林口头承诺一个月左右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申青林偿还尚立国借款10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申青林辩称,尚立国陈述不属实,申青林不欠尚立国钱款。尚立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30日借据各一枚,意在证明申青林为了做工程缺钱分五次向尚立国借款,借款总额为105200元。申青林认为该五枚借据是虚构的,借据中不是申青林的签字。申青林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7日欠据一枚,意在证明到2013年2月7日,尚立国尚欠申青林工人工资205500元,所以在同一时间段申青林不可能欠尚立国钱;二、2014年3月20日欠据一枚,意在证明尚立国欠申青林工人工资84400元。尚立国对二枚欠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二枚欠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尚立国提举的五枚借据,虽然申青林当庭予以否认,但其在庭后对其中四枚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对2013年2月7日的借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在该枚借据中“申青林”上捺印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因其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已经视为放弃了鉴定权利,故本院对该五枚借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申青林提举的二份证据因是复印件,尚立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申青林因投资工程需要,于2012年至2014年分五次向尚立国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05200元。该款经尚立国多次索要,申青林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尚立国与申青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尚立国已向申青林提供了借款,申青林应向尚立国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尚立国要求申青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05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青林辩称2013年2月7日的借据不是本人签字捺印,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申青林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立国借款人民币10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原告尚立国已预交),由被告申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