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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执7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良、王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冀0828执783-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良,王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8执783-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良。被执行人王金平。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良、王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国良、王金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国良、王金平所有的64只羊(详见查封清单)。二、由被执行人张国良、王金平负责保管饲养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允许变卖,但必须保留相应价款并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朱立军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瑞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