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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锦州市某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锦州市某局某分局,锦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703行初12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系锦州市某局某分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锦州市某局某分局某所副所长。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某超,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刘某诉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6]第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杨某某,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王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20日14时许,刘某会同刘某某、孔某等15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被当地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我市信访部门接回,移交我单位管辖处理。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17日刘某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此决定的证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的依据。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是某里棚户区居民,因危房改造问题某行政机关不作为,原告与所在棚户区居民多次到锦州市信访办等有关机构进行投诉,但未果。我有两个房子,有户口,应该得到补偿,却没有得到补偿,也没有得到房源,又让我交了10万元,由于政府不合理的要求导致了我的巨大的损失,我们才在锦州市信访等各信访部门多次反映问题,最后去北京的驻京信访部门举报,与有关居民进京到建设部信访。原告在京期间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虽然原告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发生。老百姓就不可以进京吗?到建设部投诉就违法了吗?显然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复议后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锦州市某局某分局的处罚决定,更是错上加错,进京上访是不是就等同于扰乱社会秩序,是不是手中有上访信在北京就等于违法行为发生,是不是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对外地上访人员训诫后,本地公安机关对上访人员进行拘留?原告进京上访属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没有扰乱当地公共秩序,没有强闯有关机关,也没有聚众游行,对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的非正常上访事实的认定,原告认为有悖法理。据此,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锦公行复字[2016]第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三、向原告公开道歉。四、要求赔偿15万元。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违法行为人刘某于2016年4月20日14时许,会同刘某某、孔某、杜某某等15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我市信访部门接回,移交我局管辖处理。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通告知记录、刘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行政拘留回执等证据证实。三、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案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即:“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我局对原告刘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量裁幅度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四、程序合法,本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按一般程序查处。综上,被告认为,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公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于2016年4月21日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于2016年4月21日经领导审批后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3、受案登记表,证明于2016年4月21日我局信访部门移交我局管辖后受理此案。4、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传唤证,证明经过所长审批,2016年4月21日将刘某传唤至我局某派出所接受询问。5、通(告)知记录,证明告知刘某家属其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以及刘某被拘留的原因、期限和羁押的场所。但是刘某本人拒绝签字。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告知刘某行政案件权利和义务;证明刘某于2016年4月19日20时和杜某某一起乘坐K58火车去往北京,而且去府右街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违法事实。7、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刘某本人无前科劣迹。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刘某是成年人,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是2016年4月21日9时30分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违法的事实。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6年4月21日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发生时间于2016年4月21日17时,刘某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反映拆迁补偿问题被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锦州市公安局辩称,一、刘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2016年4月20日,刘某会同刘某某、孔某、杜某某等15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锦州市信访部门接回并移交属地派出所管辖处理。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二、锦州市公安局“锦公行复字[2016]第035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锦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某分局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对刘某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结论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锦州市公安局受理了刘某复议申请。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向锦州市某局某分局提出了答复要求。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锦州市某局某分局答复了处罚的依据。4、锦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锦公行复字[2016]第035号,证明维持了锦州市某局某分局的处罚决定。5、送达回证“锦公复送字[2016]第035号”,证明向刘某送达了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4时许,原告刘某与刘某某、孔某等15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我市信访部门接回。后移交至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处理。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原告被送交锦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6年5月17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2-5,证明此案办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11,证明原告刘某与杜某某等人去中南海周边上访以及被训诫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证明原告无前科,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5,证明此案复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由有关部门移交至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处理,其有对原告刘某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锦州市某局某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训诫书、刘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告刘某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二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15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宏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