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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与童某某、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童某某,龙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484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薛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塘土湾分社负责人,现住永登县。被告:童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满族,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被告:龙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农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堡信用社)与被告童某某、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承担2016年7月21日前利息(含罚息)24864元,本息合计204864元(以后利息待计);2、要求被告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童某某向中堡信用社申请运输周转贷款180000元,由被告龙某某担保,贷款期限约定于2016年3月5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童某某、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童某某对其2014年1月16日在中堡信用社200000元贷款中未偿还的180000元申请转借。2015年3月6日,童某某、杨万全、龙某某与中堡信用社就上述转借的180000元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用途为货物运输周转,执行年利率11.1%,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杨万全、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及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21日,结欠本金180000元,利息2486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转借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可以证明与被告童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龙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利息待计的问题,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基本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本案的逾期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16.65%。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堡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201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24864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6.65%待计),合计204864元,被告龙某某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和截止2016年7月21日前的利息24864元,本息合计204864元(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65%待计);二、被告龙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