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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永灿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宝华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灿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宝华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468号原告:重庆永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4号1-6-10号,注册号500107000046870。法定代表人:陈光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宝华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片区,注册号500113000019655。法定代表人:邱林。原告重庆永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灿公司”)与被告重庆宝华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永灿公司将违约金明确为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告宣传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RACE牌帽子6000顶、手提袋6000个,合同总金额48000元。原告在收到定金后21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货,被告在收到货后一周内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出一张金额为28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到被告指定银行办理转账付款时被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而遭拒付。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宝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永灿公司与被告宝华公司公司签订了《广告宣传品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商标、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有限期限及签订时间等事项。合同第三条载明:“交(提)货地点、方式、时间:FOB重庆,交货日期收到定金后21工作日。”合同第八条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按照50%(24000元)(后划去改为20000元),尾款50%(24000元)(后划去改为28000元)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第十条载明:“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先写上解决,若协商不成按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原告永灿公司与被告宝华公司分别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永灿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宝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宝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捷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宝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永灿公司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导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广告宣传品合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送货单、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退票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华公司对原告永灿公司出具的证据拒绝出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灿公司与被告宝华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永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宝华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宝华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永灿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宝华公司虽然向原告永灿公司出具了转账支票,但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该笔货款实际未予支付,故对原告永灿公司要求被告宝华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现原告自愿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现被告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宝华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永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二、限被告重庆宝华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灿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重庆宝华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重庆宝华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永灿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本案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杰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