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益忠、陈彰铭与蒋应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益忠,陈彰铭,蒋应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益忠,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翁训顺,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彰铭,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邓世腾,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应周,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益忠、陈彰铭因与被上诉人蒋应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训顺、上诉人陈彰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腾、被上诉人蒋应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益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应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前后叙述不一致,法院却支持了其虚假陈述;且忽略了几处重要细节。(1)由施丽琼、陈炳国所提供的一组格式合同,在未履行汇款义务之前就已填写好。(2)债权人的栏目中是空的,是2015年8月才填上的。(3)没有依据证明陈川永转入银行账号所谓仁杰的账户是上诉人所提供或指定的。(4)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转款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蒋应周不是事实上的债权人。一审法庭明知龙岩市万宏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蒋应周,但2013年3月22日变更为陈川永,该款也应当以龙岩市万宏担保公司为主体来主张债权。2013年3月22日已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已经退出龙岩市万宏担保有限公司,根本无权来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却错误将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判归被上诉人。陈彰铭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蒋应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明知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识且债权人是在2015年8月份才填上去的,两次庭审中陈述打款过程也不一致。原审却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有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应周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担保关系。被上诉人蒋应周不是实际款项出借人。3、被上诉人说当天晚上11点从银行转账至上诉人江益忠的账户上,这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该借款合同是一份没有履行的意向合同,实际债权人并没有将款项汇入上诉人的账户,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作为佐证与上诉人有民间借贷关联性的依据,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蒋应周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江益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江益忠向答辩人出具借条,确认于同日收到该借款,且答辩人提供的转款凭证亦证明答辩人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将借款282000元(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汇至上诉人江益忠提供的案外人郭仁杰的账户内。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充分证明答辩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了支付上诉人江益忠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江益忠认为没有收到借款、与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上诉人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借款为300000元,但答辩人提供了转帐282000元的凭证,因此,上诉人江益忠应归还答辩人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上诉人陈彰铭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江益忠,但在《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及时监督借款人使用该款的实时情况,不管借款人对该款用于何处,保证人都同意对全部借款和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说明其对上诉人江益忠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知晓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陈彰铭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陈彰铭应对上诉人江益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彰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益忠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且无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应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益忠偿还原告蒋应周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陈彰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益忠、陈彰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益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3%;被告陈彰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江益忠在合同上注明已收到本合同规定的款项。同日,被告江益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同日收到借款30万元,被告陈彰铭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江益忠还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承诺书》,保证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借款,绝不逃避债务。被告陈彰铭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时监督借款人使用该款的实时情况,不管借款人对该款用于何处,保证人都同意对全部借款和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龙岩市万宏担保有限公司的出纳施丽琼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282000元转至公司股东陈川永的账户内,陈川永于当日转入银行账号为622XXXX508的,户名为*仁杰的帐户内。但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原审法院另查明,龙岩市万宏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原法人代表为蒋应周,2013年3月22日法人代表变更为陈川永。诉讼中,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66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彰铭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XXX**的丰田牌汽车一辆。原告为此向本院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益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江益忠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于同日收到该借款,且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亦证明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将借款282000元(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汇至案外人*仁杰的帐户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充分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了支付被告江益忠借款的义务,被告江益忠认为没有收到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借款为300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转帐282000元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江益忠借款本金282000元。被告江益忠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陈彰铭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江益忠,但在《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及时监督借款人使用该款的实时情况,不管借款人对该款用于何处,保证人都同意对全部借款和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说明其对被告江益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晓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彰铭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彰铭应对被告江益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彰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益忠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益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应周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彰铭对被告江益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彰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益忠追偿。四、驳回原告蒋应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原告蒋应周负担650元,由被告江益忠、陈彰铭负担10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蒋应周负担120元,由被告江益忠、陈彰铭负担19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龙岩支行打印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账户名为“仁杰”的户名全称为“郭仁杰”,系江益忠指定账户。两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郭仁杰是其同东方片区的同乡,已去世多年,不可能查到这个账户的实际名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二审诉讼期间以存款给“郭仁杰”的方式取得的,属于新证据,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打款账户确实存在,从两上诉人质证意见可见,“郭仁杰”与两上诉人系互相认识的同乡,且对郭仁杰的情况熟悉,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对二审中两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户名为“仁杰”这个账户不是上诉人江益忠指定的账户这一事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虽在上诉状中对原审认定事实持有异议,但在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明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江益忠是否存在向被上诉人蒋应周借款的事实。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益忠与被上诉人蒋应周之间借贷事实成立,有被上诉人蒋应周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及被上诉人借款当日银行汇款至上诉人江益忠提供的案外人郭仁杰的账户内的汇款凭证为据,这些证据相互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实际债权人、借款合同仅是意向,但其作为有一定文化知识的正常人,从其立下借条、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及保证人承诺书后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止的5年多时间里,从未以任何形式索回上述凭证,在上诉人起诉后,却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户名为“仁杰”这个账户不是上诉人江益忠指定的账户为由予以否认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原审依被上诉人实际汇款282000元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江益忠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彰铭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诉人江益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江益忠追偿。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江益忠负担5425元,上诉人陈彰铭负担5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静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卢 宝 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冰琦(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