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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林国峰、林国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林国峰,林国朋,林志,安振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44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负责人魏光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占国,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林国峰,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林国朋,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林志,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安振库,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以下简称“罗庄子支行”)与被告林国峰、林国朋、林志、安振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耀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庄子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峰、林国朋、林志、安振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子支行诉称,被告林国峰于2009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2010年6月29日到期,由被告林国朋、林志、安振库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余欠贷款4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欠利息183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峰、林国朋、林志、安振库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子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2009年6月30日,被告林国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7.965‰。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由被告林国朋、林志、安振库对被告林国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国峰先后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将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还清,余欠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被告林国峰拒绝偿还,被告林国朋、林志、安振库亦未代其清偿。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被告林国峰、林国朋、林志、安振库进行催收,被告林国峰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被告林国朋、林志、安振库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林国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所欠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尚欠借款利息18319.5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国峰理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国朋、林志、安振库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林国峰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林国峰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利息18319.5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与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林国朋、林志、安振库对被告林国峰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国峰负担,被告林国朋、林志、安振库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