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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新如与仵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如,仵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469号原告:张新如,男,汉族。被告:仵志强,男,汉族。原告张新如与被告仵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仵志强于2015年5月21日在石佛寺凯旋玉业店内,将原告的玉货以35000元价格买下,当场未付款,但出具条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被告仵志强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玉货,并出具条据1份,具体内容为:“仵志强拿翠玉摆件一件35000元。2015.5.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出具了条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买货货物未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仵志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所致,故诉讼费应由被告仵志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如货款人民币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仵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杨思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志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