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春芝与齐印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75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齐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齐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齐浩然(2011年4月28日出生)。我与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齐某某离婚。被告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齐浩然(2011年4月28日出生),现年5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4月14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阚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