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克祥与吴逢友、唐学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686号原告:夏克祥,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吴逢友,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唐学明,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夏克祥与被告吴逢友、唐学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克祥,被告吴逢友、唐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克祥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逢友、唐学明各承担欠王书江的租赁费8333.30元,承担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06年,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三人共同承包四川博能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配气站管理房工程,该工程因管理不善造成亏损,2014年12月下欠王书江租赁费25000元,夏克祥已支付王书江8333.30元,吴逢友、唐学明应各分担8333.30元。被告吴逢友同意原告夏克祥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学明辩称,三人并非合伙,工程是由夏克祥承包,唐学明为夏克祥打工,在工地负责对租赁材料的管理,不同意承担欠王书江的租赁费8333.30元。本案原告夏克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1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2日,龙开荣以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共同欠其钢材款9776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青白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共同承包四川博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配气站管理房工程,欠龙开荣供应的钢材款97760元,判决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6日,王书江以夏克祥、吴逢友欠其租赁费16667.7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川011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夏克祥、吴逢友承包了青白江区弥牟镇搬迁管理房工程,欠王书江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费,夏克祥支付8333.30元后,尚欠16667.70元,判决由夏克祥、吴逢友共同偿还16667.70元。庭审中,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均认可弥牟配气站管理房工程与弥牟镇搬迁管理房工程为同一工程。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四川博能建设有限公司将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应收取的工程款96622元直接支付给龙开荣。本院认为,原告夏克祥与被告吴逢友、唐学明是否为合伙关系,根据(2013)青白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共同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及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共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能够认定三人的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夏克祥、吴逢友、唐学明未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债务分担亦无约定,故对合伙债务应平均分担。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夏克祥、吴逢友共同偿还王书江租赁费16667.70元,故向王书江的付款义务仍应由夏克祥、吴逢友履行,本案原告夏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吴逢友、唐学明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833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克祥与被告吴逢友、唐学明在合伙期间下欠王书江的租赁费16667.70元,原告夏克祥向王书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逢友追偿8333.30元,向被告唐学明追偿8333.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由被告吴逢友负担54元,被告唐学明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景红 关注公众号“”